浙政发〔2018〕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8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依法维护华侨在我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华侨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凭其本人护照在省内进行有关活动时,各地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条 对有突出贡献被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华侨,可受邀参加省内举行的重大庆典或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有关活动。进出省内各口岸时可给予便利的通关服务。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定居前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户籍不在本行政村(居民委员会〉但已在本村(社区〉居住1 年以上的,本人申请并经村(居)民大会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本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七条 在安排华侨捐赠项目建设时,要符合当地总体规划和有关建设布局的要求,巳建捐赠项目确需拆迁、撤并的,要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涉及项目重建、资产处理、用途调整、纪念性或象征性标志保留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华侨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省内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华侨在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经营中获得的税后收益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其投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等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依法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抛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釆取强制或限制方式,也不得以截留、扣缴或其他方式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村民申请出国定居令其退耕、退养。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的,在按承包合同规定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并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享受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参股人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或地方城乡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合理拆迁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人在补偿和安置时应当与当地村(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与华侨出国定居前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1 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续租原来华侨租住的公房且符合租赁条件的,可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继续租住,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续租人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可以出售。
第十六条 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离境前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可以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1998年1 2月3 1 日以后,经批准出国定居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离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按房改政策实行住房补贴的,可以向原工作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职工在获准出国定居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给予其停职、停薪、免职、辞退处理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已经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职工,出国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除(解聘〉、终止劳动关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个人账户保留或一次性支付余额给本人,并相应暂停或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退休(离休〉人员出国定居的,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支付单位凭其生存证明文件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本人回国时,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退休(离休〉人员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享受就读地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夫妇双方一方原户籍地为我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居民或原户籍地为外省的华侨在国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我省或外省的生育政策。夫妇双方户籍均为我省的华侨在国内生育的,适用我省的生育政策。在适用生育政策的有关生育数量规定时,其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其子女数,但其在境外生育拟回国定居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父母探望出国定居的子女,参照国家关于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人员在省内的合法权益保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华侨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6〕7 5 号)同时废止。